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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住昆山市**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君彦,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束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昆山市**镇**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新建厂房C(一)、C(二)工程项目,并与河南**劳务有限公司签约由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劳务分包。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束某某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束某某负责C(二)厂房外墙砖粘贴工程。

2019年4月5日早上,被告人束某某在未提供安全规范的操作平台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苏某甲等人对C(二)厂房二层外侧瓷砖进行美缝清洁工作,被害人苏某甲站在3.4米高的双层移动脚手架上冒险作业,后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4月8日,河南**劳务公司和被告人束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甲近亲属1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河南**劳务公司和被告人束某某均表示谅解。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束某某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务分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区**花园**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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