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320982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系盐城市大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束某某设立大丰**公司上海**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以约定收益率,还本付息等形式,在本市长宁、普陀、宝山、静安等区租借的办公地,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书》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千2百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人民币1千1百余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束某某在暂住地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马某某、谢某某、乔某某、高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借款给大丰**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
2、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大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束某某用投资人的钱款在本市开设两家超市,2019年6月关闭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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