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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甲、束某乙等四人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束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束某乙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被假释。假释期满为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束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丙,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4070214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弋江镇新光村下分村46号2室。被告人束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束某丙、胡某某在南陵县**镇**村**自然村与**自然村之间的河道中盗采河石,出售给包某某、颜某某经营的石子厂,销售数额共计414540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束某甲、胡某某、束某乙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束某丙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束某甲退出赃款68000元,被告人束某乙退出赃款53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106000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束某丙退出赃款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前罪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何某某、包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伙同被告人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盗采青弋江河道内砂石并销售,价值共计414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束某甲、束某乙、胡某某、束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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