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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束某某驾驶苏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长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0八”号电线杆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路面步行人员纪某甲,致被害人纪某甲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束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纪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束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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