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束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束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苏D7****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南大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新村西门路段处撞到路边护栏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后于8日凌晨在溧阳市南环东路与丁园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束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某甲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束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制作的事发过程、酒精呼气测试、抽血、讯问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束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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