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束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路**北区**号。被告人束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束某甲及值班律师崔晓华、被害人束某乙、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束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永泰广场西北角“**酒馆”门口,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并继而纠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束某甲至“**酒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欲砍许某某,并用菜刀将阻拦其的“**酒馆”的束某乙、其朋友丁某某砍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5.5cm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束某乙、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束某乙、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伤情情况说明;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蔡蔚
附:
1.被告人束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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