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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呼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释放。2018年1月22日来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呼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服刑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镇**艾里;2019年4月18日因诈骗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在乌塔其监狱服刑。

永某甲,绰号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飞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杜尔基**嘎查**艾里,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开始,被告人来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科右中旗**镇合伙做抵押车贷款生意,在经营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来某某在抵押飞某某的雅阁轿车和阿某甲的红色江淮suv越野车时没有和自己说实话,明确提出要终止合作关系并向被告人来某某要回投资资金,于是,被告人来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等人多次辱骂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让其继续出资以维持合伙关系,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同意继续出资,最终,被告人来某某从刘某某处共获取37.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呼某某以亲戚生病需要看病为由,以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来某某为讨要工程款,便纠集被告人呼某某、永某乙、永某甲、飞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前往位于科右中旗巴镇桥南海底捞火锅东侧陈某某的“锦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告人来某某、呼某某等人,手持刀和铁棒,威胁被害人林某某、孔某某和马某某并让三人在事先准备好的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字,将锦州**建筑公司车辆抵押在被告人来某某名下,遭到林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来某某指使吴某某用电脑键盘殴打林某某脸部,林某某、孔某某和马某某三人被迫在抵押协议上签了字,这时被告人来某某又把脚踩在桌子上,边骂边用手机给林某某、孔某某和马某某录视频,林某某被迫把陈某某项目部的江淮商务车和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钥匙给了被告人来某某,录完视频后被告人来某某等人将林某某、孔某某和马某某带到长汇易车公司,在长汇易车公司内被告人来某某把战刀放在林某某和孔某某胸前继续威胁二人要抵押这两辆车,最后由于两辆车车主本人不在未能抵押,被告人来某某等人未把车开走直接离开。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来某某伙同被告人永某甲和吴某某前往陈某某项目部,在项目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来,被告人来某某和吴某某从项目部办公室翻出一个亚格轿车绿本,并拿走。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来某某同杨某某前往陈某某项目部,私自强行拿走项目部内的一台电脑,一个音箱和一把转椅。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来某某携带一套假二手车手续,前往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车贷,李某甲朋友刘某某看到来某某手持的是假手续后,便告知其不能办理车贷,被告人来某某当时动手殴打了刘某某,之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呼某某、金某某、永某乙等人手持斧头和镐把,砸了李某甲店里的卷帘门和门玻璃,并将王某某及李某乙打伤。事隔几天,被告人来某某便纠集多人经常到店里捣乱,又向李某甲提出要搬到他的店内办公,遭到李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来某某开始辱骂,威胁李某甲,之后来某某一伙人搬到李某甲店内一楼办公,并且居住达两个月。

2017年8月12日,李某甲因资金需要将女儿同某某名下一辆白色大众宝来车抵押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王某某处,贷出4.7万元现金,被告人来某某得知此事后,强行将李某甲抵押在王某某处的大众宝来车赎走并抵押在自己的名下,一年后,被告人来某某向李某甲索要本金和利息,共计10.5万元人民币,李某甲没钱赎车,被告人来某某将此车占为己有后给其大姨姐乌某某使用。

4.2017年,被害人阿某甲将朋友宝某某名下的一辆红色江淮车抵押在被告人来某某处借出2万元高利贷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款,2018年夏天,被告人呼某某为了帮来某某向阿某甲讨要贷款,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来某某监控店楼下,将阿某甲殴打,阿某甲被打后逃跑,被告人呼某某伙同永某甲追出100多米直至来某某喊回二人和阿某甲。之后半个月左右,被告人来某某为了再次向阿某甲讨要贷款,于是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指使被告人常某某、呼某某、飞某某等人在李某甲的马自达汽车店内向阿某甲讨要高利贷款,并对其进行殴打,阿某甲将身上的7000多元现金给了被告人呼某某,然后被告人常某某又通过手机视频向被告人来某某进行汇报,被告人来某某才同意将阿某甲放走。当晚,阿某甲又前往乌兰浩特市来某某居住的宾馆找来某某,被告人永某甲和永某乙看见阿某甲在来某某房间的墙角跪着求来某某,事后,被告人来某某又将阿某甲抵押的红色江淮车私自出售,获取1.5万元人民币。

5.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来某某因被害人杜某某向其催要房租一事,心生怨恨,便纠集被告人呼某某、永某甲将正在科右中旗巴镇大热收费厅门口的杜某某强行推上被告人来某某车内,在车内被告人来某某用拳头对杜某某脸部进行殴打,杜某某在五完小下车后被告人来某某继续追上杜某某再次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导致杜某某嘴里出血,当晚,被告人来某某指使被告人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金某某用镐把和砖头砸碎杜某某米欧健身房的门房玻璃并声称以此警告杜某某。

6.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开车,在科右中旗巴镇人事局东侧胡同看见陈某甲、陈某乙和阿某乙三人并因之前与陈某甲有过矛盾,随后被告人来某某纠集被告人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和金某某一起殴打陈某甲,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永某乙用折叠刀将陈某甲扎伤。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万元,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7.2018年1月20日,在科右中旗巴镇老北京菜馆西侧煤厂滕某某与拉煤的司机海某某发生口角,滕某某给被告人来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于是被告人来某某纠集被告人永某甲、常某某开车前往煤场,三人下车后被告人来某某和满某某伙同滕某某殴打了海某某。

8.2017年4月14日0时20许,被告人常某某因与前女友孙某某产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飞某某前往巴彦呼舒镇桥南五中东侧孙某某家平房院内,三人手持铁棒将孙某某的尼桑骐达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和主驾驶窗户玻璃砸碎后逃走。次日,由被告人常某某本人付款修车。

被告人来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努某某、常某某和辩护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撤销案件回执单、陈某甲正面照片及伤情照片、借款合同、合同书、监理通知、工程款明细一份及借据、收条、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某某伤情照片、户籍信息;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国某某、少某某、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阿某乙、陈某某、齐某某、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孔某某、马某某、阿某甲、杜某某、陈某甲、海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来某某、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等人多次威胁、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来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吴某某、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陈金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永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来某某、呼某某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资金从事抵押车贷款生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来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被告人呼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殿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来某某、呼某某、永某甲、永某乙、飞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被告人常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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