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大酒店员工,住镇江新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6****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瑞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峰山路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苏L6****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车辆损坏。经认定,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来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 察 官 曹志勇
附件: 1.被告人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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