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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盗窃案)_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来某某乘坐K1573次列车期间,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15号车厢20号上铺的钱包盗走后下车,经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40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手拎兜、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05030********);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实名制乘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高明光

检察官助理:杨正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九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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