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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等人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8〕778号

被告人来某某,曾用名来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来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来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县**镇**村**组。被告人来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襄阳市**县**镇**街**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襄阳市**县**镇**社区**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襄阳市**市**镇**村**号。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北省襄阳市**县**镇**街**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来某乙、某某、饶某某、刘某、韩某某、余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来某某、来某乙、某某、饶某某、刘某、韩某某、余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来某某、来某乙、某某、饶某某、刘某、韩某某、余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9月份间,被告人来某某为获取利益,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雇佣被告人来某乙、某某、饶某某、刘某、韩某某、余某等人,冒充“中金公司”投资顾问,通过微信、QQ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帮助炒恒指期货为由,通过虚假出资、配资加杠杆、高频交易、吃客损等方式,诱导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入金1928396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人民币1792117元。

其中被告人来某某系公司负责人涉案金额1792117元;被告人来某乙、某某系公司主管,涉案金额均为1792117元;被告人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程某某68264元,被告人饶某某系组长,诱导被害人胡某某入金26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入金210000元,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损失人民币233000元、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54335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7335元;被告人刘某系组长,诱导被害人郭某某入金44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入金184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入金22000元、被害人宦某某入金40000元,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39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80525元、被害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20835元、被害人宦某某人民币损失3868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35040元;被告人韩某某系组长,诱导被害人李某某入金65000元、被害人傅某某入金157970元、被害人邹某某入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入金人民币13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入金人民币69800元、被害人易某入金人民币239488元、被害人祝某入金人民币71138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63200元、被害人傅某某损失人民币121630元、被害人邹某某损失人民币28800元、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128900元、被害人损失张某某人民币69800元、被害人易某损失人民币238010元、被害人祝某损失人民币51138元,诈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01478元;被告人余某系业务员,诱导被害人郭某某入金445000元,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395000元。

案破后,已冻结被告人来某某利用杨某某名义申领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317757.12元;扣押被告人来某乙赃款人民币13520元,被告人来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来某乙、某某、刘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来某乙、某某、刘某、韩某某、余某、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来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县**镇**村**组、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县**镇**街**号、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县**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县**镇**社区**组、被告人余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市**镇**村**号、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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