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盛**钢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号,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2005年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治安罚款1500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来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担任法人代表的杭州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从杭州皓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6张,金额合计12 401 791.9元,税额合计21 083 04.67元,价税合计14 510 096.57元。上述发票均已到税务机关抵扣认证。2018年3月,被告人来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后全额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来某某经公安机关规劝后主动从中国澳门乘机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发票抵扣证明、税务登记表及完税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转账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税务数据、银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来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耿艳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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