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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来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附**号路边,以200元价格贩卖用塑料管装的两小管海洛因(分别净重0.05克、0.07克)给吴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来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另查扣500元毒资)、八小管海洛因(共计净重0.54克),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换押证壹份,提讯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函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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