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30日两次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8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周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等人私自在灵宝市朱阳镇小河村白桦四坑(白桦四坑属于永久封停坑口,不允许开采)坑口顶部扒开后进入坑口,利用开采设备空压机、发电机,爆炸物品等物进行盗采黄金矿石,于2019年1月19日被发现。被盗矿石54.61吨,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矿石价值:182605元(该场犯罪事实已判决且刑罚执行完毕)。在此期间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周某某、杨某甲、熊某某、杨某乙多次非法制造炸药,用于盗窃矿石,达800余斤。被告人来某某驾驶白桦四坑车辆和杨某甲非法运输炸药4箱,达96公斤,及导爆管100余枚。
经鉴定,被告人来某某等人用于制造炸药的原料白色粉状物氯酸钠、黄色粉状物硫磺、灰白色粉状物脲氨氮,根据嫌疑人供述的比例,混合后能成为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甲、周某某、熊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二○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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