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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甲、于某甲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来某甲,曾用名来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营二手车生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层**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甲公司**,户籍所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乙公司**,户籍所在**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乙公司**,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室,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无任何资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借*乙公司(**址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号商铺)之名,非法从事车某甲,诱使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签订车某甲合同、车某乙逾期变卖合同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某某戊、肆意认定某某戊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非法占有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车某乙,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他人诈骗车某乙,转卖获利。其中被告人来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被告人于某甲提供资金、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负责发放广告,招揽客户、车某乙转押,在晋城市城区实施了敲诈勒索、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涉嫌敲诈勒索案事实

1、2018年6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将一辆白色途观车(车牌号晋E8****,购于2015年10月,时价29万元。经鉴定,车某乙价值16.5万元)以5.8万元的价格抵押至晋城市城区**街**公司于某甲、来某甲等人处,在扣除了27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和300元停车费后实际收到5.5万元,每月需还款3000元。来某甲等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伺机占有他人财物,便与张某某签订车某甲和逾期变卖合同。张某某多次明确告知要赎回车某乙,被告人来某甲仍故意制造、肆意认定张某某逾期,由李某甲联系下家,伺机占有他人财物,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赎车费。在张某某家属无奈表示愿意出价8万元赎回车某乙后,来某甲先让李某甲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途观车某乙赎回,并藏匿于**库房内,后以多种理由拒绝交回车某乙,该车某乙被来某甲非法占有,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1起,涉案价值11万元。

2、2018年6月份,被害人戴某某将一辆白色奔驰车(车牌号晋E8****,购于2017年11月,时价35万元。经鉴定车某乙价值24.3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至方程车贷贾某某处,后贾某某为回笼资金,便联系被告人来某甲、李某甲等人转押,之后被告人来某甲出资13万元由李某甲出面将车某乙转押至**来某甲处。来某甲为向戴某某追讨债务,便先出资10万元将戴某某抵押至**车贷的奔驰车登记证书赎回,后安排戴某某到**公司贷款19.8万元为自己平账,将戴某某在富勤公司的18万余元贷款占为己有,将戴某某车某乙藏匿于**车库内。后戴某某与来某甲等人商量赎车事宜,来某甲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伺机占有他人财物,以戴某某欠其利息、收取服务费等为由强迫戴某某签订了12万元欠条,并表示如果戴某某不同意,就将其车某乙转卖,戴某某无奈为来某甲出具一张12万元欠条,该奔驰车被来某甲非法占有,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1起,涉案金额21.3万元,其中既遂9.3万元、未遂12万元。

综上,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参与敲诈勒索案2起,涉案金额总计32.3万元,其中既遂20.3万元,未遂1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敲诈勒索案1起,涉案金额9.3万元。

二、涉嫌诈骗案事实

2018年4月份,被害人戴某某从犯罪嫌疑人来某甲、朱某某处以3.8万元钱购买得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假套车牌号京Q1****,强制报废车),同年6月份,戴某某和被告人来某甲联系后,让朋友戈某某将车某乙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至**来某甲处,来某甲后将车某乙藏匿于**停车库,在扣除3200元停车费、场**费后,实际到手1.68万元。7月份前往来某甲处赎车。被告人来某甲以借款逾期为由,谎称车某乙已转押变卖,向戈某某、戴某某索要5万元赎车费,戈某某、戴某某无奈随即表示不要车了,车某乙被来某甲非法占有,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涉嫌诈骗案1起,涉案金额为2.12万元。

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事实

2018年4月份,曹某某(已起诉)以用车为由诈骗李某丁一辆奇瑞瑞虎车(车牌号晋E1****,购于2017年11月26日,时价7.59万元。经鉴定,价值52500元),为将车某甲变现,便联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在明知车某乙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其联系下家,在泽州县**村将车某甲至被告人来某甲、李某甲等人处,并从中获利3500元。被告人来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明知车某乙非曹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将曹某某诈骗李某丁的奇瑞瑞虎车以2.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左右将车某乙收走。2018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甲、来某甲等人为回笼资金,便商议制作虚假抵押合同将该奇瑞车转押变卖,随即被告人于某甲找来**公司隔壁**店**的人冒充车主,伙同来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等人伪造车主车某甲照片、合同,由李某甲联系下家李某戊(山西**人),将车某乙以2.8万元的价格将车某乙出售获利,现车某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起,涉案金额5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5.85万元、手机1部、保时捷1辆;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被害人车某乙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李某戊、王某某、靳某某等15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借百事亨通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来某甲实际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于某甲提供资金和场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车某甲合同、车某乙逾期变卖合同等协议,肆意认定被害人某某戊、达到侵占被害人车某乙的目的,并以低价收购他人被诈骗车某乙,从中获利,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成员所犯罪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积极参与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明知车某乙来源不明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伪造车主车某乙照片、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车某乙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为他人联系下家,将被害人车某甲至被告人来某甲、李某甲处,并从中获利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来某甲、于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巷**号**室,联系电话:1558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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