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25号
被告人来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来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后河跳石桥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厘米的手抛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鯵条20尾,鲫鱼3尾,净重0.68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均被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来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所涉渔具认定意见、指认照片、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来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34336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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