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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万水、马登新盗窃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马登新,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2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万水,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从宜宾市叙州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到达井研县千佛镇后,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进入千佛镇农贸市场。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在井研县千佛镇农贸市场发现上街购物的被害人吴某某,随即尾随吴某某伺机扒窃。被告人杨万水用雨伞刮擦吴某某背的背篼,吸引和转移吴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登新乘机盗走吴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800余元。被告人马登新在盗窃得手后被吴某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吴某某追寻未果后报警,被告人杨万水也乘机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万水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观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马登新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万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万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登新、杨万水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散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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