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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世宏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世宏,曾用名:杨世兵,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农场*分场*大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世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李某某和被告人杨世宏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杨世宏来到永嘉县岩头镇小港村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称量和鉴定,该4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87克。2019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世宏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房间的住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1包及电子秤1台。经称量和鉴定,被扣押的11包毒品疑似物中有9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重168.33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6.6%,甲基苯丙胺重1.16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子秤;

2、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明细、电子秤检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世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及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宏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鹏

2020年3月27

附:被告人杨世宏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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