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家住云南省元阳县**街镇**村委**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7月23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下关七小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华为nova3eANE-TL00型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该从重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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