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东昊,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竞秀区**村**街**号。199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被假释;2003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06年5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因犯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拘留,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保定市莲池区**街**小区**号。1997年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敲诈勒索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14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20日因吸食冰毒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2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2月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东昊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二被告人蒙面来到保定市清苑区城区清苑路百视影视城附近,趁正在步行的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华为畅享8型手机一部(价值55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驾驶证、票据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将现金分后挥霍,其他物品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东昊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二被告人蒙面来到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建设路“雨虹饭店”附近,趁正在步行的周某乙不备,抢走周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余元、华为荣耀8X Max型手机一部(价值750元人民币)及医保卡一张,后二被告人将现金分后挥霍,其他物品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购买手机时的视频截图一张;案发现场附近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东昊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二被告人蒙面来到保定市莲池区明德街与瑞安路口西南角,趁在该处等人的李某甲不备,抢走李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及李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会员卡及就医卡等物品。赃款二人分后挥霍,现李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会员卡及就医卡等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202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东昊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二被告人蒙面来到保定市东苑街马庄茶城附近,趁步行的李某乙不备,抢走李某乙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又来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前卫路家具城附近,趁步行的辛某某不备,抢走辛某某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及钥匙、眼镜盒、换洗衣物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将现金分后挥霍,其他物品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东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辛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202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东昊骑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二被告人蒙面来到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光明街供电公司西侧,趁步行的冯某某不备,抢走冯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及手机两部、保定市清苑区兰天购物商场不记名购物卡一张(卡内有充值的335.3元人民币),另外还有其他购物卡、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赃款二被告人分后挥霍,兰天购物商场不记名购物卡已追回,其他物品下落不明。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定市清苑区兰天购物商场证明;案发现场附近视频截图及逃跑路线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所使用的头套、手套等物品;2.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所使用手机位置信息;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冀中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昊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海滨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东昊、周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6.被害人王某某要求退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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