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东明,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宿迁市宿城区**公寓**栋**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被告人杨东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2********,汉族,大学文化,宿迁市**酒店总经理,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酒店总经理助理,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宿迁市**酒店前台客房经理,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排**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酒店前台主管,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宿迁市**酒店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东明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东明组织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魏某乙、卢某某、胡某乙六名卖淫女在宿迁市**酒店等地以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叶某某作为酒店总经理,在明知杨东明在酒店内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杨东明提供场地,安装卖淫嫖娼联系电话,并安排员工在酒店客房内摆放杨东明制作的用于联系卖淫嫖娼的广告牌,在遇到检查时则安排员工将广告牌撤下,收取杨东明每年20万的承包费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杨东明组织他人卖淫情况下仍帮其接听电话介绍服务并记录账目。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酒店综合部经理,在明知杨东明在酒店内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安装用于控制卖淫人员的监控,并为杨东明到客房内查看广告牌有无摆放。被告人魏某甲作为酒店客房部经理,在明知杨东明在酒店内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安排员工为其摆放和撤下用于联系卖淫嫖娼的广告牌。被告人胡某甲作为酒店前台负责人,在明知杨东明在酒店内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查询客人信息,并将卖淫嫖娼的联系电话告诉客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杨东明在酒店内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客户,并查询客户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东明、叶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宋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东明、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东明、叶某某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魏某甲、胡某甲、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孙某某联系电话:1358526****;张某某联系电话:1595136****;魏某甲联系电话:1395153****;胡某甲联系电话:1876114****;宋某某联系电话:158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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