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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东贩卖毒品案)_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东,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10221976********,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杨东得知吴某某(已判决)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吴某某告知杨东可介绍他人在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后杨东介绍吴某某向吸毒者熊某某(外号“某某甲”)、曹某某(外号“某某乙”)、“某某丙”(身份不详)等人贩卖“麻果”共计1200颗,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吴某某用于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6日,吸毒者熊某某联系被告人杨东购买300颗“麻果”,杨东遂与吴某某联系。在熊某某将购买“麻果”的9000元钱存入杨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吴某某在埠河镇将300颗“麻果”交给杨东,后杨东将该300颗“麻果”交给熊某某。

2.2012年5月,吸毒者曹某某联系被告人杨东购买100颗“麻果”,杨东遂介绍吴某某向曹某某贩卖“麻果”。吴某某安排他人在埠河镇将100颗“麻果”交给曹某某后,曹某某支付购买“麻果”的3500元现金。

3.2012年6月,吸毒者“某某丙”联系被告人杨东购买31000元“麻果”,杨东遂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在收到“某某丙”将购买“麻果”的31000元现金后,因无法提供“麻果”,将31000元退回给“某某丙”。

4.2012年6月15日中午,吸毒者熊某某联系被告人杨东购买20000元“麻果”,杨东遂与吴某某联系。在熊某某将购买“麻果”的15000元钱存入杨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吴某某因手中毒品数量不足,遂联系贩毒者曾某某(已判决)、汤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次日,曾某某携带毒品租乘号牌为粤B****8轿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当车行至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悦丰村路口时,被侦查人员截获,并当场从副驾驶座后袋查获可疑毒品“麻果”800颗,上述可疑毒品净重合计为74.1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2.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3.查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4.证人熊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东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人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受贩毒者委托介绍联络购毒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东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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