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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中伟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中伟(曾用名杨忠荣),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中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中伟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龙胜街435号“金利药房”,撬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200余元,及牛奶一盒。当晚被告人杨中伟还去至龙市镇龙胜街487号,龙市镇龙胜街483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2.201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杨中伟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水口路39号门市,撬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中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中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伟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中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中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中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

检察官助理:潘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中伟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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