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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为民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为民(绰号:杨儿),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3月16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9月12日被假释,1999年8月11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为民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石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将案件退回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杨为民受其朋友巫某某(另案处理)之托,在重庆主城区找谈某某(另案处理)取毒品并运输回石柱县,由巫某某负责路途开支。7月13日,杨为民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美匀酒店1673房间找谈某某取得巫某某购买的毒品。后杨为民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小区附近,以240元的价格包租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AJ3***网约车回涪陵区,16时37分在G50S南岸收费站上道沿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行驶,于17时14分在龙头港下道。18时39分,杨为民收到巫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1000元路途开支费用。杨为民到达涪陵区金盾小区其朋友石某某的住处后,又乘坐石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GG0***黑色丰田越野车,于19时7分在涪陵东收费站上道沿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行驶,19时30分在丰都收费站下道吃饭,20时15分从丰都收费站上道后继续沿沪渝南线高速往石柱县方向行驶。同日21时15分,杨为民在沪渝南线高速石柱西收费站下道时,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杨为民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座椅下面的透明塑料口袋查获1袋147.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分别净重18.44克、17.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其右边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8克。另查获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手机等物品。经民警当场审讯,杨为民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巫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为民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石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重庆市南岸区美匀酒店监控视频、抓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159.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为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能文

检察官助理:肖  霄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为民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卷宗4册;

3.一证通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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