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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丽娟、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丽娟,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门**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天津**珠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至2015年,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从事国际黄金交易的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展金银制品代保管“金生金”业务及投资“金管家”进行国际黄金交易业务,采用虚假的网络交易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推广,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及回报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杨丽娟非法吸收投资人12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492.766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3537.76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投资人12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621.352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06.6元。

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经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金银制品代保管合同、合资协议、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文书等书证。

2同案犯王某某、汪某某等人供述。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丽娟、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丽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丽娟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3098****;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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