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义在本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永久墓园门口工地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存放该处的杭钢牌螺纹钢6根(价值58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同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义在本区洪塘街道江北大道与宁慈公路交叉口的110KV洪石塘石三跨改造工程工地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存放该处的钻杆1根(价值408元)。
3.同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义在本区慈城镇袁家畈移动板房内,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存放该处的甬港牌电缆线52.8米(价值440元)。上述所有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义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义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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