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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义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义,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小区,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在织金县浩阳小区,被告人杨义通过电话联系,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

2、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在织金县浩阳小区,被告人杨义通过电话联系田某某,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田谨文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净重0.25克。

3、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在织金县浩阳小区,被告人杨义通过电话联系雷某某,采用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向雷蕾贩卖价值90元的毒****,净重0.10克。

4、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在织金县浩阳小区,被告人杨义通过电话联系某某某,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某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

涉案毒品共计0.63克。上述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等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19】1042号鉴定;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义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义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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