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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云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云,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云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CAPTAIN网咖,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在网咖167号机位上睡觉,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罗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362元的华为牌荣耀9i(128G)型手机盗走。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罗某某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杨云为作案人员,后发现杨云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2020年3月7日,民警前往重庆市永川监狱将刑满释放的杨云抓获。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

案发后,被告人杨云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购机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云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云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云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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