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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诈骗、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组,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7198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鞋业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福建省晋江市**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上家可能有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以二人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将办理的银行卡、SIM卡出售给上家。2020年6月2日,张某某、韩某某分别在本市玄某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敲诈勒索,并将钱款人民币61888元转入二人出售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查到出售的银行卡有资金汇入后,立即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中的61888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款,提供支付宝账号并帮助转款。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搜查光盘、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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