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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五杰抢劫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杨五杰,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文盲,打工,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杨五杰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于2009年8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五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五杰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五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前往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五杰驾车行至**街道**路与**省道交叉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超越并逼停被害人曹某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强行拔下曹某某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扔到路边草丛中。后杨五杰持刀威胁曹某某并抢夺曹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女式皮包。曹某某拿出手机意图报警,被杨五杰夺下手机扔到草丛中。曹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右手环指被刀划伤。杨五杰继续拉拽曹某某皮包,将包带扯断。曹某某呼救,杨五杰见状将曹某某摔倒在路边草丛进行殴打。后因杨五杰发现远处有他人即将路过,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肩部损伤及右手环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杨五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否认自己曾经实施抢劫,本院批准逮捕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扣押刀柄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电动自行车、女式皮包等涉案物品的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五杰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五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五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五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五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五杰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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