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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井容留他人吸毒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井(绰号“老醒”),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井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杨井在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林业局对面的一栋民房六楼出租屋内,容留田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19日,杨井在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林业局对面的一栋民房六楼出租屋内,容留田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井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井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截图;

5.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井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井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杨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井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井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判决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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