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杨井平,男,侗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87********,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第**组。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86********,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第**组,现住浙江省云和县**工业区**玩具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井平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雪弗兰轿车(车牌号:浙BS****)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武警附近,杨井平在车内换好衣服后下车至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武警**号**座,通过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805元后返回杨某某车内,并由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井平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雪弗兰轿车(车牌号:浙BS****)至龙泉市东大桥南桥头东侧的路边,杨井平在车内换好衣服后下车至龙泉市同心花园**幢附近,通过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幢**室、**室、**室、**室、**室家中盗窃,共窃得一部小米手机和人民币2990元。杨井平在**室内行窃时被户主发现后逃离现场,所盗手机在逃离过程中丢失。杨井平返回车内,乘坐杨某某的车前往云和县,并将盗窃所得1500元分给杨某某。
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窃得的小米手机价值为766元。
综上,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共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鞋子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暂扣款票据、住宿登记表、发票及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项某某、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井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井平、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晓昕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井平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和县。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物证扣押于龙泉市公安局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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