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伟,又名杨根,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户籍地址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东,绰号杨山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户籍地址四川省天全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天全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户籍地址四川省天全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伟、杨东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对二件案件并案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杨伟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杨伟到荥经县,由李某甲出资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回天全县的第二天,二人将其中约1克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并由杨伟进行贩卖。杨伟贩卖后分三次分别转款520元、250元、250元给李某甲。
(1)2020年7月18日21时许,杨伟贩卖两个小袋甲基苯丙胺给苟某某,杨伟收到540元毒资后通过支付宝转账520元给李某甲。
(2)2020年7月22日22时许,杨伟贩卖一个小袋甲基苯丙胺给苟某某,收到290元毒资后通过支付宝转账250元给李某甲。
(3)2020年7月23日01时许,文某某向杨伟购买甲基苯丙胺,杨伟联系李某甲后,李某甲将一个小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其家门外,由文某某自己取走。杨伟收到3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红包转250元给李某甲。
(4)2020年7月23日16时许,杨伟贩卖一个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高某甲,收到300元毒资后通过支付宝转了250元给李某甲。
2.被告人杨伟、杨东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7月22日22时许,杨东收取高某丙400元购买毒品款后,将330元转给杨伟,从杨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给高某丙。
(2)2020年7月24日20时许,杨东收取彭某甲4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300元转给杨伟,从杨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给彭某甲。
(3)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杨东收取彭某乙、李某乙5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款转给杨伟,从杨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杨东与李某乙、彭某甲一起吸食。
3. 被告人杨伟的其它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30日23时许,杨伟收取陈某乙300元、曹某某4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转款600元给陈某丙(另案处理),帮助陈某乙、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3日22时许,杨伟收取微信号“水**”的350元购买毒品款后转给陈某丙300元钱,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6日20时许,杨伟收取陈某乙350元购买毒品款后转给陈某丙310元,帮助陈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7日19时许,杨伟收取微信号“且行**”400元购买毒品款后转给陈某丙330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7日23时许,杨伟收取微信号“Surv****”的购买毒品款400元后转给陈某丙330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6)2020年7月10日13时许,杨伟收取李某甲330元后,转给高某丁(在逃)300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7)2020年7月11日13时许,杨伟收取李某甲330元购买毒品款后,转给高某丁300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8)2020年7月11日16时许,杨伟收取李某甲330元购买毒品款后,转给高某丁300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9)2020年7月23日17时许,杨伟收取高某甲购买毒品款1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甲。
(10)2020年7月23日19时许,杨伟收到高某甲购买毒品款300元后将款转给高某丁,帮助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
(11)2020年7月25日16时许,杨伟收取吸毒人员微信名“**”的购买毒品款400元后转给高某丁,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12)2020年7月27日16时许杨伟收微信名:“行有****”购买毒品款300元后转给高某丁,购买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杨东的其它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7月19日17时许,杨东收取彭某甲4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在逃),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19日18时许,杨东收取彭某甲4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19日20时许,杨东收取高某乙38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20日0时许,杨东收取彭某甲3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21日23时许,杨东收取高某乙40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6)2020年7月22日8时许,杨东收取彭某甲450元的购买毒品款后将280元转给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7月份,李某甲、杨伟从荥经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天全县的第二天上午,李某甲容留杨伟在其位于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甲容留杨伟、梁某某二人在其位于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7月份一天,李某甲向杨伟购买330元甲基苯丙胺,杨伟将毒品带到李某甲位于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的家里,李某甲容留杨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陈某乙、彭某甲、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东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友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伟、杨东、李某甲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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