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伟君,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伟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伟君与朋友在资阳区**KTV唱歌,因朋友潘某某与邻近包厢唱歌的人发生纠纷,杨伟君为替朋友潘某某出头,当场与邻近包厢唱歌的人发生拉扯,被人劝解。为了避免自己吃亏,杨伟君在资阳区**路**商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匿于口袋内。之后,其又返回**KTV。到KTV后,杨伟君再次与邻近包厢唱歌的人产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伟君于2020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伟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2.1万元医药费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蔡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伟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伟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伟君具有坦白、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伟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伟君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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