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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口“**鲜肉专卖店”门面外扒窃被害人邓某某身旁婴儿车背面置物袋内金色“魅族”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是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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