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伟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74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伟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渝碚检刑诉〔2019〕74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2019年1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伟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花市,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1部粉红色OPPO A5型手机。
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伟抓获归案。2020年1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的OPPO A5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A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伟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伟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渝碚检刑诉〔2019〕744号起诉书除量刑建议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伟现被羁押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8页。
3.被盗手机经公安民警扣押以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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