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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伟诈骗案)_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伟,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伟2012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伟2018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伟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3月7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微信加好友发信息,以出售打折加油卡、二手手机、手机号和合作制作手机游戏软件等为由收取费用,骗取他人付款后不再与其联系的方法实施诈骗。被告人杨伟采用以卖打折加油卡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7700元,被害人陈某甲3200元、被害人江某某5000元;采取卖打折加油卡、手机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戴某某6800元;采取卖二手手机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余某某29100元;采取与被害人朱某某合作制作手机游戏软件的方法骗取202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7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杨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伟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杨伟辨认的笔录;

5、《扣押笔录》;

6、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微信截屏图片;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91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杨伟判处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刑事诉讼卷共138页,补充侦查1卷共21页,补充侦查2卷共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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