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 2时许,被告人杨某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品购买人董某某毒资人民币4 0 0元,杨某在高新区西永街道石柱安置房外面,将外用白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颗麻古疑似物交给董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董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从杨某处缴获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杨某涉嫌贩毒的疑似麻古净重0.1 克,疑似净重冰毒0.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等;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洋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7月3日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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