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杨传,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传行至平阳县**镇**街,爬窗进入**号楼**单元**室,盗走被害人祝某某现金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传于2020年5月7日在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下河路46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杨传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传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传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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