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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佩武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佩武,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高中文化,**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室,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3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佩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原*加(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公司”)业务总监被告人杨佩武,在明知*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无力兑付投资人本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徐汇区**路**号**大厦**楼**座,继续利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资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科技”)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并承诺年化8%-12%收益率,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杨佩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殷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花某某等人的陈述,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自述笔录、转账记录、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POS机收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杨佩武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杨佩武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杨佩武的供述,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佩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佩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杨佩武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佩武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额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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