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六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佳媚,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2019年3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卖淫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佳媚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佳媚分别介绍梁某某、程某某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洛兹品阁公寓547房间内,与薛某某商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双方在该公寓547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杨佳媚收取程某某介绍费人民币一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程某某、薛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佳媚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媚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佳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佳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佳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园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佳媚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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