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俊,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 年4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 年6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 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于2019 年3 月30 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11 月29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廖世富,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乡**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 年11 月29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俊涉嫌贩卖毒品罪,廖世富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8 日15 时许,被告人杨俊在被告人廖世富家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苑**栋**单元**室),以人民币120 元的价格将2 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张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二人,后又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 颗疑似毒品“麻果”及少量疑似毒品“冰毒”卖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杨俊又以人民币100 元的价格将2 颗疑似毒品“麻果”卖给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三人将购买的毒品当场吸食,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杨俊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26 颗。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2 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5日,四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吸食,获得毒资共计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廖世富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2 日、11月14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3日,七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吸食,获得毒资共计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杨俊、廖世富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房屋归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款记录截图、收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帅某某的证言;4.现场查获及指认照片;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附照片),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6.鉴定文书;7.被告人杨俊、廖世富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世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世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陈晨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俊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廖世富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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