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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保康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杨保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金属,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保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吴某某(已判决)在乐清市**KTV因感觉被害人蒋某某在挑衅,伙同被告人杨保康、杨某甲(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蒋某某进行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蒋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秦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保康和同案犯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康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保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保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保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保康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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