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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兆基诈骗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兆基,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镇**圩**号。杨兆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兆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兆基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并营造暧昧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捏造理由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达45万余元。

1.2018年3月,被告人杨兆基通过微信漂流瓶与被害人洪某某相识,后二人以姐弟相称。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杨兆基虚构开办沙石场需要采购机械、发放工人工资、为母亲过寿等理由向洪某某借钱,洪某某陆续通过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35.7176万元给杨兆基。2020年5月,因洪某某多次讨要欠款,杨兆基通过更换本人手机号码、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切断与洪某某的联系。

2.2019年2月,被告人杨兆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后杨兆基虚构建房付工钱、沙场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4450元给杨兆基,期间杨兆基仅返还2100元。2020年5月,杨兆基通过更换本人手机号码、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切断与王某某的联系。

2020年6月23日,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通过广东省陆河县**镇派出所将被告人杨兆基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X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陆河县**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取土洗砂执法情况的说明及执法记录,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及征信报告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兆基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兆基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肆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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