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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先胜、蔡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先胜,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先胜、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8月24日,被告人杨先胜多次至本区**街盗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杨先胜盗窃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被告人涂某某明知被告人杨先胜盗窃香烟而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鄂A*****号牌黑色夏利牌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杨先胜至本区**街后返回家中。被告人杨先胜至本区**街**号,撬开“**副食”卷闸门,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香烟若干,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杨先胜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让其驾驶车辆去接被告人杨先胜至本区**街。被告人杨先胜支付车费人民币100元,并送被告人蔡某某一条黄鹤楼蓝楼香烟。被告人蔡某某已知被告人杨先胜盗窃他人香烟,并收下上述财务。随后被告人杨先胜将所盗香烟以人民币2200元出售给被告人涂某某。

2.2019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先胜搭载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街**路**号,撬开“**副食便利店”卷闸门,盗走被害人邬某某香烟若干,后将所盗香烟出售给被告人涂某某。

3.201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先胜搭载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街**路**号,撬开“**商城”卷闸门,盗走被害人吴某某香烟和现金若干,后将所盗香烟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涂某某。

4.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先胜搭载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街**村**所正对面,撬开“**副食批发超市”卷闸门,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杨先胜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让其驾驶车辆去接被告人杨先胜至本区**街。被告人杨先胜支付车费人民币100元。

5.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先胜搭载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区**街。次日0时至4时,被告人杨先胜至本区**街,撬开“**轮胎”、**中学旁超市、“**五金水电安装”卷闸门,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未果。

2019年8年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先胜在本区**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街一门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区**街**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养鸡场内查获部分香烟及现金。经鉴定上述被盗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邬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杨先胜、蔡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胜、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先胜、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场(联系方式133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二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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