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光才,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13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才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光才,商定杨光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5克给张某,后杨光才将毒品置于本市黔灵山公园门口路边花篮里,并通知张某自行拿取。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张重的配合指引下,在上述地点查获一袋毒品,经称量及鉴定,该毒品净重0.47克,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前科材料;2、证人张某、卢文某、罗进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光才的供述;4、毒品鉴定意见;5、毒品封存、扣押、取样、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才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杨光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光才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甘霖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光才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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