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杨光海,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64********,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区**村**组**号,住江苏省阜宁县**街道**处**村**组。被告人杨光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8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双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处**村**组。被告人魏双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2月中旬,被告人杨光海分别伙同顾某某(在逃)、“龙哥”(身份不详)、魏双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到阜宁县东沟镇、三灶镇、阜城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杨光海参与作案4起,窃得苹果X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告人魏双龙参与作案3起,窃得华为手机mate10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7元。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光海、顾某某(在逃)、“龙哥”(身份不详)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阜宁县东沟镇永兴居委会朦胧农贸市场外,趁丁某某不备,窃得丁某某手推婴儿车上包里的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3元。
2.202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阜宁县大观路菜场,趁郝某某不备,窃得郝某某上衣外口袋里华为mate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
3.202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阜宁县三灶镇三灶便民市场,趁徐某某不备,窃得徐某某上衣外口袋里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2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阜宁县三灶镇三灶便民市场,趁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某某上衣外口袋里华为荣耀20i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
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光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双龙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光海、魏双龙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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