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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全龙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杨全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88********,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崇川区**道**村**组**号(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被告人杨全龙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全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全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全龙自2020年8月22日至10月23日间,在本市崇川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40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全龙至本市崇川区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南侧东边路段,拉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座垫,窃得天能牌电池一组。经价格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64元;

2、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全龙至本市崇川区通京大道永怡路路口口西侧北边路段,拉开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座垫,窃得天能牌电池一组。经价格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703元;

3、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全龙至本市崇川区林荫水岸小区南门外的祥龙电动车店门口,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座垫,窃得天能牌电池一组。经价格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439元。

    被告人杨全龙于202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全龙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全龙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涉案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全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全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全龙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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