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杨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至6月1日,被告人杨兴教唆未成年人王某甲(2007年2月14日出生,另处理)、陈某甲(2006年12月14日出生,另处理)、张某甲(2009年1月4日出生,另处理)先后实施盗窃八次,盗窃所得现金和物品大部份交由被告人杨兴保管及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未成年人王某甲、陈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苑对面王某乙经营的牛肉粉店内盗窃了贵烟(硬高遵)6包,贵烟(软高遵)4包,贵烟(福)1包,贵烟(硬黄精品)12包。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438元。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陈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苑对面彭某甲经营的晨光文具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贵烟(硬黄精品)20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216元。
3、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口袁某甲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30余元及一些零食。
4、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对面伍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内盗窃现金700余元及港币20元。
5、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路对面邬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赃款全部交给了杨兴。
6、2020年5月30日凌晨,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路梁某某经营的“**牛肉店”内盗窃贵烟(硬黄精)20包。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216元。
7、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山刘某甲经营的一家服装店盗窃现金700余元。
8、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兴教唆王某甲、陈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广场杨某甲经营的“**婴儿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甲、彭某甲、王某甲乙、伍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梁某甲、袁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叁张、视频监控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兴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 :杨红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兴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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