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杨兴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9********,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兴科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号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杨兴科于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的巡逻保安查获,后经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查询表、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户籍档案、前科人员信息查询、前科通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体检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科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新发地市场监控录像、出警执法记录仪;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表、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兴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兴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羊琳琳
检察官助理 耿 欣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兴科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证物处理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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