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兴竹,绰号江老五、杨老五,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309******,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平,绰号平倌儿,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905******,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住珙县**镇**巷**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1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公安局抓获,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华义,曾用名何春辉、何春,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002******,中专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竹、何华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两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7月5日下午,在珙县**镇开赌场的陈某甲带人到何某甲(已判)等人在珙县**镇开设的赌场肇事,被告人杨兴竹得知后伙同何某甲纠集薛某某、刘某某和李某某、秦某某(均已判)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对峙。此后,薛某某指使被告人胡平、何华义及刘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准备刀、枪等械斗器械,意图报复陈某甲。当日下午6时许,薛某某与何某甲、杨兴竹共谋后,带领被告人胡平、何华义等人赶到长宁县**镇“**”山庄,与何某甲、杨兴竹和应薛某某之邀已先赶到山庄的罗某某(已判)等人汇合,并将准备的刀、枪等械斗器械带入山庄。被告人杨兴竹和何某甲、薛某某等人在山庄再次共谋如何报复陈某甲。当晚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胡某甲与甘某某、范某某等七人到“**”山庄就餐未成欲离去时,薛某某误认为王某某、胡某甲等人是陈某甲邀约参与肇事的人,随即下令并带领被告人胡平、何华义以及罗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十余人持砍刀、枪追砍王某某、胡某甲等人,被害人王某某在沿公路向长宁县**镇方向逃离时,被薛某某等人追上一阵乱砍,身中九刀。被害人胡某甲为逃避追砍向山庄内奔逃,被刚乘车赶到山庄的刘某某从山庄追出来踢了一脚,陈某乙等人追上来后即对胡某甲一阵乱砍。作案后,被告人杨兴竹、胡平、何华义与薛某某等人先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在当晚送医院抢救时死亡,胡某甲经法医鉴定左上肢刀砍伤属重伤,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竹、胡平、何华义与薛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兴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平、何华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义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兴竹现羁押在兴文县看守所,何华义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胡平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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